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甲○○ ○○○ (○○○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與相對人甲○○ ○○○ (○○○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相對人於民國110年底無預警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離境回到加拿大,兩造斯時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後原在○○市○○區○○路00巷00號6樓同居,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31日無預警搭乘單程機票出境前往加拿大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聲請人與相對人故分居至今,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電子機票航班及訂位紀錄,及相對人已逾期之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境紀錄,相對人確實業已出境未再入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既自110年8月起即分居,且相對人自離境後,並未提供任何加拿大之地址及手機電話以便聯絡,兩造已未曾聯絡達2年2個月之久,均無任何消息或音訊,益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見本院113年9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參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以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另且,由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堪認兩造婚姻已無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