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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陳諾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搬離兩造婚後共同居住處所臺北市○○○路00○0號1樓,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多,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期間兩造極少互動,且相對人有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情事,僅於112年3月、4月分別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聲請人,致兩造感情淡薄且彼此難以信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長期精神暴力,不讓相對人進入房間,要求相對人滾出去,去跟狗睡,相對人受不了才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婚後共同居住處所。相對人也覺得跟聲請人同居是很痛苦的事,雙方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故於113年3月1日已提起離婚訴訟。另聲請人於婚後不久即辭去工作,相對人擔任開業牙醫,婚後將診所收入悉數由聲請人管理,家中所有開銷數十年來都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曾購買兩間房屋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由聲請人收取租金,應足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夫妻一方,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

四、經查,兩造於83年1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自112年2月分居迄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可證兩造歧見甚深,相對人已無意維持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且兩造於分居期間未能積極尋思相互退讓,化解彼此之歧見與嫌隙,兩造多年來無法自行協議、溝通,無從透過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短期內實難見有改善相處而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基礎已崩壞,而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