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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婚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感情不睦,至遲已於民國111年5月起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迄今已逾六個月,此間聲請人並向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考量離婚訴訟可能延宕未決,爰提出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離婚案件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7號審理中,而兩造已於113年11月12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達成離婚協議,並當庭作成和解筆錄在案,是兩造既已離婚,聲請人請求之基礎已不存在,自無再適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相對人抗辯渠等已於113年11月12日和解離婚之事實,既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7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已非夫妻關係,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與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