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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以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甲○○名下之財產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因兩造之離婚等本案部分業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確定,現已無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2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就未成年人甲○○名下之財產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嗣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2號事件改分為111年度婚字第261號事件,並於112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諭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有關甲○○之住居所、教育、醫療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於112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事件卷宗及111年度婚字第261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本院111 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暫時處分已因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暫時處分內容於相異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本件應無可資撤銷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