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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暫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遂聲請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因相對人不服裁定結果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確定。因相對人遲遲未依系爭裁定履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遭罰怠金累計已達新臺幣18萬元,仍拒不依系爭裁定履行,故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避免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持續受侵害,造成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之疏離,請求於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件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自100年分居迄今已13年,均由相對人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甲○○已滿16歲,應尊重其意願,另聲請人曾家暴未成年子女,且未主動與未成年子女連繫,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具緊急性及必要性,請求駁回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等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可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形式。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聲請人主張無法正常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故聲請人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系爭裁定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對系爭裁定不服, 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駁回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送回原址。」。嗣聲請人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請求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亦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自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離婚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電子郵件紀錄、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惟查,聲請人現正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自得依法循強制執行程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難認為有何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現有生活環境而且另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況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兩造於105年離婚後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而未成年子女甲○○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02頁戶籍謄本),現已滿16歲,依系爭裁定

主文所示附表之會面交往方案肆、所載:「甲○○、乙○○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卷第43頁),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見,惟聲請人亦未釋明甲○○有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從而本件暫時處分聲請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