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張璦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1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平日與相對人居住,假日才與聲請人同住,故未成年子女假日整天的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於離婚訴訟中刻意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現須另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1號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目前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8,000元,相對人月收入7至8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人數2.71人,每戶每年非消費支出為308,146元、消費支出為1,096,896元,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43,205元,衡量兩造收入狀況,兩造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始為適當,爰聲請相對人應於請求分配夫妻財產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8,803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自兩造受判決離婚時起,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無意遵守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故未成年子女僅假日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餐費、娛樂費、電話費、健保費、就醫費用、補習班課程費用均由相對人實際負擔,為未成年子女購入衣物,並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000元之零用錢,故未成年子女絕大數生活費均由相對人支付,本件無暫定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縱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因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在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故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做為計算未成年扶養費之標準顯有過高之虞,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為基礎,並以兩造各2分之1的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9,825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112年7月3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1號事件審理中,以上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於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五、次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6,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7萬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4號事件雖判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均由相對人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並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餐費、娛樂費、電話費、健保費、就醫費用、補習班課程等費用,假日始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住,並負擔假日之生活費用,以上有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113年7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另參酌聲請人於112年度收入為135,576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收入為1,290,000元,名下有兩筆房屋、一筆土地、汽車一輛,此有兩造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綜核上開事證,考量依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推估其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暨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照顧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費用後,另衡酌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而相對人收入狀況雖較聲請人為豐碩,惟相對人現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生活起居,聲請人僅於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並參酌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等一切情狀,認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1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為適當。末按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