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因相對人於今年1月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趕出家門,更換門鎖,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進家門,更曾對聲請人施暴,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號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聲請人因身心俱疲、充滿恐懼,故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學雜費等每月支出花費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聲請人雖有打工兼差,然每月所得僅約28,000元;相對人經營知名金春發牛肉店,收入優渥,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基金、千萬現金存款,卻僅每月匯款33730元予聲請人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免離婚官司纏訟冗長,影響子女就學、就醫、銀行開戶之權益,爰聲請:㈠兩造所生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8號離婚事件確定、撤回、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由聲請人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無預警將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婚後共同居住地帶走,自此全無音訊,並將相對人封鎖,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直至113年2月間兩造於本院進行離婚調解時,聲請人經調解委員勸說,始讓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故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在聲請人之支配管理下,實無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均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3730元,至今已支付數月,聲請人均無意見,實無理由再更改扶養費之數額,如聲請人無資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亦無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實無必要,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現已分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臺北市。嗣聲請人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8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於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五、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在本案聲請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非立即由其獨任親權,不足以確保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認並無於暫時處分程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一方獨任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參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依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4,014元,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2年度收入共5,46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相對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6萬元、112年度收入共2,012,128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房地各一筆,以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8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8、151至154頁)。本院綜核上開事證,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11歲及8歲,推估其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暨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費用後,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000元為適當。
末按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