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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暫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施文捷律師相 對 人 丁○○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感情生變,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現正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84號事件繫屬中。相對人自聲請人聲請調解以來,數次透過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傳話、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決定將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小轉學至桃園,並已著手安排轉學事宜,因九月份開學在即,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具有緊密情感依附關係,為避免相對人逕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轉學,對甲○○、乙○○原本穩定之生活造成不可回復之負面影響,應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二)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屋,竟自113年1月起,拒不支付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管理費每半年14,802元、每月近萬元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並多次揚言拒付未成年子女於學校及安親班等教育費用,為避免相對人延滯訴訟,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受保護教養權造成負面影響,進而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當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與聲請人均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4,00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以兩造經濟能力、兼顧聲請人為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勞務付出,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較為妥適,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798元(計算式:24,663X3/5=14,79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先位聲明:㈠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4號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和)解成立前,兩造所生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暫由聲請人獨任之。㈡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4號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和)解成立前,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㈢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4號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4,798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㈠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4號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和)解成立前,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有關住居所指定、戶籍遷徙、國內就學之事項均暫由聲請人獨任之。㈡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4號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和)解成立前,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㈢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4號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和)解成立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4,798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目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房屋,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就讀於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小,每星期一、三、五由相對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因未獲聲請人同意,故相對人未能單獨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桃園。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於113年7月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由相對人負擔全部,113年9月後,子女扶養費有兩造各負擔半數。又聲請人自112年下半年起至今仍持續與外遇對象交往、性交,棄家庭於不顧,經常讓未成年子女挨餓、吃過期食品、將動物汙穢物與未成年子女衣物一起放入洗衣機清洗、拒絕攜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接送子女上下課,故聲請人顯不適合行使親權,相對人已於另案聲請暫時處分(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事件),請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桃園住處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設籍、就學,聲請人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2,617元。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實無必要,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36號事件審理中,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審理中,以上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於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五、次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現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興國小就學,兩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轉學需經兩造同意始可辦理,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聲請人所提出內容為:「我早就請孩子私下先透露給你知道,一個禮拜前,某人說:我會裝不知道:請你爸自己來跟我說」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及內容為:「爸爸說他今天和明天市場休息要帶我出去玩,晚上就回來了」字條影本,亦難逕認相對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聲請人先位請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及備位請求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住居所指定、戶籍遷徙、國內就學之事項均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部分,難認有非立即由其獨任親權或單獨決定住居所指定、戶籍遷徙、國內就學之事項,不足以確保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認並無於暫時處分程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住居所指定、戶籍遷徙、國內就學之事項改由聲請人一方獨任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兩造及未成年女甲○○、乙○○目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迄今仍共同扶養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第64頁、第139至第142頁),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依聲請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4,798元部分,因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共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未解消前,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本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而目前兩造生活費用各自負擔,113年7月之前,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由相對人負擔,113年9月後相對人則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有本院113年9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是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拒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教育費用等情事,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訊問時,分別自承其每月薪水為4 萬4,000元及4至5萬元,且相對人亦以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盡其扶養義務,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2 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64,117 元,相對人於112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0 元,聲請人名下有財產現值3,709,467元、相對人名下則有財產現值136,820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係為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而非完全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而聲請人未釋明未成年子女有生活陷於困難之急迫情事,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之全部請求。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就扶養費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