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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暫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暫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相 對 人即反 聲 請人 A04代 理 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會面交往。

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3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各新臺幣21,750元,並由A04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以下分別各以姓名稱之)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5、A01、A02等3人(以下各别以姓名稱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A04於113年6月2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4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並未限制A03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然直至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前,A03僅於113年9月8日、114年3月1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又A03過往尚可以手機與A01聯繫,但自114年3月15日與A01會面後,就無法以手機與A01聯繫。兩造調解時,A03曾表示願以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但遭相對人以尚未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為由拒絕。A03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受阻,為此聲請暫定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有關A04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事,因A03任職之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瑩公司)現處虧損狀態,A03自114年1月起,月薪已調降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再加上每月於中國醫藥大學兼職所得為66,067元,扣除每月應給付之孝親費5萬餘元,目前每月僅能給付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並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亦曾以現金方式交付生活費予A05。A04於生物科技相關科系碩士畢業,任職全瑩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8萬元,自有能力於社會上謀生,理應負擔一半之負擔費用,願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二、A04之答辯以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A05業已16歲,應尊重其與A03會面交往之意願,又A03過往有情緒失控、情感勒索、自殺威脅等行為,致A01、A02心生恐懼,尤其A01因長期承受聲請人情緒失控影響,持續進行諮商治療,A04已鼓勵A01、A02與A03會面交往,但A01、A02均強烈反對。A04並未阻止親子會面,且未限制未成年子女與A03聯繫,只有約定假日可使用手機進行遊戲娛樂,但平日仍可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未成年子女有無回應A03之聯繫,應與其真實意願與心理狀態密切相關,A04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張端仁會面交往,但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避免強制性會面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負面影響。

(二)兩造原共同任職全瑩公司,A03為董事長,A04擔任副總經理。A04遭A03家暴後,向公司申請請假遭拒,甚至被迫簽署「留職停薪」之協議,113年6月起便未領有薪資,且A04因A03過往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身心受傷,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並處理與全瑩公司之勞資糾紛,直至近期始開始轉職接案,現收入不穩定,1個月收入可能都不到1萬元,但此段時間均由A04獨自扶養三名子女,A03僅給付A05之學費等,致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境,認有暫定A03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A03擔任全瑩公司董事長,並兼任醫學院副教授,月收入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

依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以下同)34,014元,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A03應負擔8成,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45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3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29,762元,並由A04代收、管理及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事件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辦理,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故兩造就本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符。A03於114年7月1日當庭撤回有關暫定與A05會面交往方案之請求,故以下就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A03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受阻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4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45號開庭通知書以及家事聲請狀附表(即A04提出會面交往方案)等件為佐,A04則以前開二、(一)之答辯,並提出即時通訊軟體截圖照顧、A01諮商證明書為佐,堪認A03自113年6月2日後至本件暫時處分繫屬前,僅於113年9月8日、114年3月15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A01有拒學及長期諮商等情,復參A03與A01、A02至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院家暴及家事事件服務中心(以下稱家服中心)之試行會面交往過程,A01及A02一開始對於A03稍有生疏及不自在,透過促進員之協助以及日後幾次之會面交往後,雙方互動始有正向發展,有家服中心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憑。兩造互有民事保護令事件、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上糾紛,彼此間信任度極低,難以共親職,然A01及A02尚屬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倘父母間無法相互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而疏遠其中一方,實難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兩造無法透過協議取得共識,並缺乏良性互動,考量本案訴訟審理尚費時日,為免兩造間之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院審酌歷次詢問兩造之結果及全卷證據資料,考量A01、A02因久未與A03見面,有疏遠A03之徵兆、A01現有拒學、不易外出之狀況、兩造關係緊張,難以履行合作父母之責任等情,本院認應交由第三方進行漸進式之監督會面交往為妥適,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故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供兩造遵循。另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2.A04主張現甫轉職,每月收入不穩,1個月可能不到1萬元,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4,014元為基礎,依兩造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單據、未成年子女補習與學費支出單據(卷第223頁至第247頁)為佐,A03雖到庭表示有意願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兩造就分擔數額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衡酌兩造前揭本案訴訟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本案請求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3.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悉A04自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11,695元、1,055,308元、809,632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2,329,310元;A03於前開期間之所得則分別為3,594,954元、2,955,083元、3,725,379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6,372,92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4頁、第141頁至第172頁),惟A03於審理期間到庭陳述因全瑩公司虧損,自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6萬元、任職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有一年半未支薪,中國醫藥大學每月兼職所得為66,067元,現每月所得共約126,067元,願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並提出相關薪資明細表為佐(本院第329頁至第349頁、第447頁)。A04雖請求以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4,014元做為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然兩造每月收入共計13萬餘元,年收入共約156萬餘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即113年)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所列之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803,192元,難認兩造收入情形得供應未成年子女上開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復參行政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893元,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29,000元屬適當,復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學經歷、工作能力、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水準及A04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負擔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因認A04與瑞仁間應以1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適當,依此計算,A03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為21,750(29,000×3/4=21,750)元,以供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確定前之生活必需費用。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

壹、A03與A01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生效後至115年12月31日止。A03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與A01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按時攜A01到場報到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

二、第二階段:116年1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㈠A03或其指定之親友得在同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一、三

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17時止與A01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於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A01送

至同心園報到,A03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於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屆至前將A01送回同心園,再由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三、第三階段:116年9月1日之後。㈠A03或其指定之親友得在同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隔日下午17時止與A01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於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A01

送至同心園報到,A03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於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屆至前將A01送回同心園,再由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貳、A03與A02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生效後至115年10月31日止。A03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與A02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按時攜同A02到場報到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

二、第二階段:115年1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1日止。㈠A03或其指定之親友得在同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二、四

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17時止與A02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於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A02送

至同心園報到,A03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於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屆至前將A02送回同心園,再由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三、第三階段:116年7月1日之後。㈠A03或其指定之親友得在同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二、四

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隔日下午17時止與A02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於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A02送

至同心園報到,A03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於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屆至前將A02送回同心園,再由A04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或其子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二、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行為。若有違規情節嚴重,同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三、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動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並應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

四、若A03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A04及同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五、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