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嘉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已由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因自發性腦內出血,因身體癱瘓致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清楚說話,無訴訟能力,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進行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相對人目前精神意識狀態及辨別事理能力正常,能理解詢答事項,其講話發音含糊較難辨識,惟尚能表意,勉可透過簡單單音,如嗯、對或手勢,如:搖頭、點頭、搖手、以手指向之方式勉強表達其意見,無法作複雜完整之言語表達,可透過將問題拆分並逐一詢問之方式詢答。相對人可持四腳拐杖由外傭在旁攙扶或看顧短距離行走,可穩定站立,經詢問相對人,其以搖頭及搖手表示其無法自行打字及寫字。」,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函詢與相對人同住之子女丙○○、丁○○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有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丙○○、丁○○於同年5月14日收受送達後,迄今未陳報其意願。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吳嘉琦之舅舅,而相對人於同年7月8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時表示,其屬意由吳嘉琦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吳嘉琦於同年7月6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時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系爭暫時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院認由吳嘉琦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吳嘉琦為相對人於系爭暫時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