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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廖庭尉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ㄧ。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56元,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5,752元後,核算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79,904元(詳原卷第

121、122頁),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相對人A02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952元【計算式:179,904 ×1/2=89,9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