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琳
李玟兼法定代理人 段興共同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相 對 人 李德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暫時處分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無著,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等語,並提出暫時處分裁定、保證書、執行處函、撤銷暫時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