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耀誼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碧玉」之記載,應更正為「莊秋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