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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裁定後,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主文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前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付裁判費357,792元、動產鑑定費33,600元,於上訴第二審支付裁判費254,016元;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支付裁判費29,372元,有相關費用單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函文在卷可憑,共計936,78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主文諭知,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12,26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24,520元,詳如計算書。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33,148元【計算式:645,408元(聲請人實際墊支數額)-312,260元(聲請人應負擔數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之上訴裁判費用,因主文已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相對人經本院114年1月6日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等,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書,該部分之裁判費不於本件計算,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7,792元 計算式:14,900元+342,892元(聲請人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 33,600元 (聲請人預付) 第二審裁判費 545,388元 計算式:254,016元(聲請人預付)+291,372元(相對人預付) 合計 936,78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260元【計算式:936,780×1/3】。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4,520元【計算式:936,780×2/3】。 兩造一、二審預付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聲請人預付645,408元【計算式:357,792元+33,600元+254,016元】 ㈡相對人預付291,37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