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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親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洪○○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0000000000000000 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鄭○○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鄭○○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鄭○○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乙○○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甲○○為未成年人丙○○、乙○○之大伯及叔叔,與未成年人丙○○、乙○○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丙○○、乙○○亦同意由關係人丁○○、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丁○○、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丙○○、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丙○○、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