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昭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因聲請人欲以房屋貸款償還甲○○父親之債務,而甲○○未成年,聲請人之行為與甲○○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甲○○之戶口名簿為據,未陳明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欲辦理何事項、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甲○○最新戶籍謄本及說明甲○○目前住所地址、未提出特別代理人適宜人選,並說明該人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及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等,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起7日內日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