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A06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未成年子女A04、A06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5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6,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4、A06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子女A04、A06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選任A01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特別代理人、選任A02為未成年子女A06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7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A01、A02之同意書,堪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4、A06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代理A04、A06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未成年子女A04、A06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除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房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其餘遺產由未成年子女A04、A06平均繼承,雖未成年子女A04、A06所繼承遺產不足其應繼分,但聲請人承諾會將其繼承之房地變賣用於貼補未成年子女A04、A06不足應繼分之差額以及協助清償未成年子女A04、A06因繼承所負擔之房貸,且已授權由A01辦理出售聲請人繼承之房地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授權書、借款餘額證明、放款餘額證明書、房屋成交均價及售價等文件為憑,本院復參相鄰地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平臺,堪認聲請人主張補償未成年子女A04、A06方案具體、可行,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4、A06之情事。又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祖母,關係人A02為未成年子女A06之外祖母,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與未成年子女A04、A06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A01、A02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A04、A06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盡心爭取渠等之最佳利益,關係人A01、A02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並出具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據,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關係人A01、A02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A04、A06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未成年子女A04、A06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