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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親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A03之母,而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甲○○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死亡而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A03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A02、A03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為未成年人A02、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為據,未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成年人A02、A03之利益所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