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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親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育佑遺產分割事宜,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A04取得被繼承人蔡育佑所遺之朝義工程行出資額起至成年止,就未成年子女A04對於前開出資額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宜,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特別代理人。

三、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A05(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育佑遺產分割事宜,為未成年子女A05之特別代理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育佑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提起,則以姓名稱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明請求選任關係人A03為A04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關係人A01為A05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77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6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末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聲請人聲明繼承函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關係人A03、A01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未成年人子女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到庭陳述因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朝義工程行,因其營業項目非屬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事業,聲請人不得持有朝義工程行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故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擬由A04單獨繼承系爭出資額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辦法(下稱投資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四、以契約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如A04繼承系爭投資額,而聲請人身為A04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對朝義工程行具有控制能力而有違反前開投資辦法之疑慮,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該司函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陸籍身分因代理行為而影響公司營運或人事決策,致生利益衝突之虞,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時,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4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稽。從而,在蔡雨霏單獨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聲請人如繼續代理A04就系爭出資額之使用、管理、處分等行為,將有利益衝突之虞,就此部分,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推舉關係人A03、A01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A03到庭陳述伊為被繼承人之30幾年好友,一直與被繼承人有聯繫,看著未成年子女長大等語,關係人A01到庭陳述伊為被繼承人一家人之多年鄰居,兩家孩子為好友、同學,平常伊亦會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關係人A03、A01平時與未成年子女互有往來聯絡,亦熟悉未成年子女家庭狀況。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子女所分得遺產價額均等,且未小於其應繼分,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有關A04就分得系爭出資額之管理乙節,經本院函詢關係人A03,關係人A03願就上開事務擔任A04之特別代理人,並到庭陳明屬實,有本院115年1月2日函、聲請人115年2月13日提出之同意書及本院115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A03、A01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關係人A03、A01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及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選任關係人A03擔任A04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關係人A01擔任A05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