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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魯政華相 對 人 莊宥琳債 務 人 黃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本票保證、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5月17日,債務清償日為112年5月18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2月18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簽立借據及本票。詎債務人於112年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前揭法律規定後,經核信託登記於抵押權設定後,其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