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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麥明珠相 對 人 楊陳雪紅債 務 人 李嘉宸即李中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6 年10月6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6 年10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於106 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 年2 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