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顏麗貞聲 請 人 梁芳源相 對 人 陳彥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從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只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已足,並無提出債權字據之必要(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16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立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約定113年6月14日清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向伊借款500萬元,載明於借據上。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兩紙、借據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亦無收受現金,聲請人詐騙相對人提供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為詐騙犯,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經本院轉知相對人意見予債權人,債權人提出對話紀錄、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之領款收據及聲請收受獻金之照片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等,無權予以審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因此前揭要點未將債權證明文件列為審查事項,且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聲請人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可得知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不論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之實體法律關係有何爭執,依法無提出上開文件確認真實與否之必要,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借款之領款收據及照片,相對人亦有繳息之紀錄,形式審查有逾期未清償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