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 請 人 吳義男相 對 人 黃正維債 務 人 林秀蘭即林和興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林和興(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游春風、王翠蘭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所立借款證書、借據及商業本票之借貸債務契約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5 年8 月22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游春風、王翠蘭於107 年2 月14日將其對林和興之抵押權及借貸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而林和興亦於107 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和興於109 年9 月20日死亡,債務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因林和興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款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