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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 請 人 張進鋒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相 對 人即受託 人 張進鋒債 務 人即信託 人 張志柔即張定次之繼承人

張志偉即張定次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張定次於民國102 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9 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張定次於106 年1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張定次於102 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 萬元,並簽發面額1,600 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憑,後張定次因無力償還,雙方於104 年11月24日協議張定次應於105 年3 月20日清償剩餘本金1,105 萬元,然張定次屆期仍未清償,雙方復於105 年3 月29日協議張定次應於105 年5 月30日清償本金及利息1,189 萬2,562 元,詎張定次仍未依約還款。而張定次於112 年1 月1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張定次將坐落於桃園市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由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債務,包含本件聲請人1,000 萬元,足證本件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事由均因清償而消滅,應塗銷登記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債權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