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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淑華相 對 人 曹炳煌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2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9年12月22日登記,嗣相對人迭次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至3,120 萬元。

相對人於99年12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4,844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數紙為憑,詎相對人經提示未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