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股權22.33%,為相對人之股東。依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之財報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08年間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予第三人蘇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遲未收款,且僅約定收取1.02%利息(下稱108年出售股份事件),然永興公司之董事長與相對人董事長為同一人即第三人張榮華,且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億1,700萬元,則相對人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之價額是否相當、何以出售後近3年仍未取得股款、該股份買賣契約內容及執行情形為何、決策過程及紀錄為何、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有無按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等情,均待釐清。又相對人於109年間貸予永興公司10億元(下稱109年借款事件),惟永興公司與相對人並無業務往來,且貸款金額大於永興公司資本額多達9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該貸款契約決策過程及紀錄、貸款內容及執行情形為何、是否符合交易常規、有無按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等情,亦待釐清。再者,相對人營運單純,資金充沛,且有上述款項可供收取,相對人董事長張榮華卻於111年5月11日董事會中,主導通過金額高達55億元之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下稱銀行貸款事件),令人費解而有明瞭相對人公司該高額貸款申請案之申貸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之必要。另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1、112年度財務報表中知悉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再度貸予永興公司10億元長期借款(下稱111年借款事件),合計已貸款予永興公司高達22億7,000萬元,相對人並與永興公司約定自114年起分3期平均攤還,詎永興公司竟提前於112年8月底償還22.7億元予相對人,該數額極為龐大,衡情該公司應無資力一次性償還,其竟能為之,使人不得不懷疑相對人董事長張榮華有以背信行為籌措該資金之可能;又相對人於111年間積欠銀行債務18.9億元,於永興公司償還22.7億元後,償還銀行9.4億元,貸款餘額為9.5億元。惟相對人於112年開立予銀行之保證本票金額,竟由111年之29億元,增加為42.1億元(下稱111年增加本票保證金額事件),顯違常情,恐與永興公司籌措該22.7億元還款有關。又相對人於收回22.7億元貸款後,突以其中部分款項即3.1億元向第三人鍾嘉村購買與相對人本業無關之三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下稱購買未上市股票事件),均與常情有違,亦可能係以相對人購買前揭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條件向鍾嘉村借款以籌措22.7億元資金;另相對人一反十多年來高額分配盈餘之政策,113年保留九成盈餘不分配,亦有違常情,亦恐與永興公司籌措該22.7億元有關。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秀前雖以董事身分對相對人提起交付簿冊訴訟,並經本院判決於112年4月27日張秀勝訴,惟張秀於112年5月30日相對人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時,遭張榮華聯合其他董事將張秀踢出董事會,改選永興公司為接替董事,以避開交付簿冊訴訟之效力。以上情事,均有賴選派檢查人檢查以究明相對人是否有違法貸放情事之必要性,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張秀前以董事身分對相對人提起之交付簿冊訴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其業自行於112年7月3日撤回起訴在案。而張秀持有聲請人超過60%股份,且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聲請人是否提起本件聲請,有主導地位,實則張秀係因配偶林崑海即相對人原董事長死亡後,為爭奪相對人經營權之主導地位,開始對相對人公司及其董事、員工等人發函並提起訴訟,包含本件聲請在內,均為一己之私,非為維護股東權益,使相對人公司及其董事、員工等人疲於應付,耗費諸多時間及金錢之成本,並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況張秀自107年起至111年止期間,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可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會計帳目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本件文件,未具體說明檢查理由及內容,且已過度擴張檢查之年度及範圍;另108年出售股份事件以及109年借款事件,均經相對人前董事長林崑海簽核同意,且於相對人財務報表公開揭示,另銀行貸款事件僅為相對人舊有貸款之延續,均無何違法之處。聲請人前以相同事實告發相對人董事長張榮華背信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在案,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乃欠缺檢查正當事由及必要性,顯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秀透過不同主體、以不同程序手段,請求相對人提出相同資料,已屬權利濫用,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為17億8,2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75
2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計1,284萬6,458股,持股比例為22.33%,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聲請人113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6號卷【下稱司字第76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因前揭108年出售股份事件、109年借款事件、
銀行貸款事件、111年增加本票保證金額事件、購買未上市股票事件及股利分配遽減等情,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本件文件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永興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見司字第76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8頁)、相對人111年第3次董事會議程(見司字第76號卷第29至31頁)、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惟查:
⒈相對人與永興公司間固存有108年出售股份事件及109年間借
款事件,惟相對人之董事長斯時為第三人林昆海,且二案均經林昆海簽核同意後辦理,並於公司財務報告上揭示,此有相對人109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9年4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110年4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司字第76號卷第75至84頁)。
⒉而111年借款事件,依前揭110年4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五案
之資金貸與他人案記載「因應關係企業之資金需求,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辦理。預計貸款總金額:新台幣22.7億(依需求分批撥款)、貸款利率:依本公司貸款之平均利率核算。」之說明(見司字第76號卷第82頁),可知此乃該次議案所稱之依借用人需求續為辦理分批撥款,仍屬經林昆海前揭簽核同意之範圍。又聲請人主張永興公司之資力無法籌措鉅額還款,恐係張榮華利用擔任2公司董事長之便,違法為信用貸款以躲避責任云云,惟倘借貸雙方未有不得提前還款或違約金等約定,則借用人為節省利息費用之支出而提前還款,衡情尚無不合理之處。
⒊至111年增加本票保證金額事件及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事件,
均相對人投資經營、財務決策之一環,縱聲請人不認同相對人增加對銀行之本票保證金額、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甚前揭貸予他人金錢之決定,均難僅因經營方針不同,或借用人之公司董事長同為張榮華,即逕認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各事件均於董事會、股東會進行討論及決議,該等議案均經揭露於財務報告,是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常。況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秀前以相同事由告發張榮華背信罪嫌等相關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4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有檢查之必要,亦無足採。
⒋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縱有盈餘分派股東,仍須踐行前揭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後有剩餘時始得為之,是聲請人尚難以盈餘分派遽減等情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文件,惟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釋明相對人究竟有何受檢查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編號 項目 1 相對人107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相關憑證。 2 相對人於108年度出售三立影城普通股予永興公司之契約書、以1.02%計息之約定書、按期繳息之帳冊資料及董事會審議此事項之議事錄影本。 3 相對人於109年度貸款給永興公司之契約書、按期繳息之帳冊資料及董事會審議此事項之議事錄影本。 4 相對人與永興公司如有業務往來,其業務往來之資料影本。 5 相對人迄今為止向金融機關貸款之明細及相關資料(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 6 相對人111年5月11日董事會通過金額高達55億之銀行貸款額度申請案之明細(金融機關名稱及貸款金額)。 7 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再貸予永興公司10億元之核准程序、契約書及撥款過程等資料。 8 永興公司貸款22.7億元提供予相對人之擔保之所有資料。 9 永興公司償還相對人22.7億元之資金流向。 10 相對人財報所載:「開立給銀行之保證本票,由111年之29億元增加為112年之42.1億元」等相關資料及緣由。 11 相對人購買三地能源、高福化學未上市股票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