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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核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務 人 林哲宇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哲宇間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 點、附件二第5 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二第1 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