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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奕矗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相 對 人 黃卿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卿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且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確定(民國112年11月22日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2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75,750元(計算式:126,250×3/5=75,750)。又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無庸徵裁判費1,000 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0,500元 聲請人支出新臺幣 45,550元及4,950收據各乙紙。 二 裁判費用 75,750元 聲請人支出(又減縮為利息起算日,對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 總 計 126,250元 第三審費用各自負擔,不列入計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