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林姵吟相 對 人 廖霆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霆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8,424元 聲請人預納。 病歷資料查詢費 3,000元 收據3紙 台大醫學院鑑定費用 10,000元 收據1紙 交通事件鑑定費用 3,000元 收據1紙 新光醫院復健查詢費用 1,000元 收據1紙 二 裁判費用 50,50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35,424元 起訴聲請金額為6,758,334元,其中500萬元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僅就超過部分之1,758,334元徵收,惟判決一審確定部分為2,559,421元,超過徵收裁判費,是確定部分以徵收之裁判費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 50,50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 22,499元 一審:35,424×35/100=12,398。 二審:50,505×1/5=10,101 合計:12,398+10,101=22,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