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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林子揚相 對 人 信思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相 對 人 許瑜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公債,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2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