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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朱學謙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八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

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5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7 月3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79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7 月8 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4312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