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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必應創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佑洋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相 對 人 愛奇藝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向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終結,相對人未提起上訴,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件供擔保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11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訴訟終結後,因聲請人敗訴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於本案繳納訴訟費用,相對人無上訴利益亦未上訴,故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相對人無訴訟費用得請求之損害,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