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相 對 人 莊明德
莊淑娟莊敏惠郭功偉
莊明浩
莊珮怡莊永聖徐清玲陳麗嫦即陳美嫦
陳炳文陳美娥戴至翹
戴瓊姿
戴瓊菁
戴至明
莊賀傑陳雲蜜莊明楨莊右青郭子榮郭秋兒徐士杰
周美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1,987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31,987元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聲請人 72分之1 444元 2 莊明德 24分之1 1,333元 3 莊淑娟 24分之1 1,333元 4 莊敏惠 24分之1 1,333元 5 郭功偉 24分之1 1,333元 6 莊明浩 24分之1 1,333元 7 莊珮怡 72分之1 444元 8 莊永聖 72分之1 444元 9 徐清玲 16分之1 1,999元 10 陳麗嫦即陳美嫦 24分之1 1,333元 11 陳炳文 24分之1 1,333元 12 陳美娥 24分之1 1,333元 13 戴至翹 32分之1 1,000元 14 戴瓊姿 32分之1 1,000元 15 戴瓊菁 32分之1 999元 16 戴至明 32分之1 999元 17 莊賀傑 8分之1 3,998元 18 陳雲蜜 24分之1 1,333元 19 莊明楨 24分之1 1,333元 20 莊右青 24分之1 1,333元 21 郭子榮 16分之1 1,999元 22 郭秋兒 16分之1 1,999元 23 徐士杰 16分之1 1,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