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李福奎相 對 人 陳宏傑
陳菁雯
朱永珍
張怡芬
蔡麗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怡芬、蔡麗卿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再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4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31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怡芬、蔡麗卿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怡芬、蔡麗卿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怡芬、蔡麗卿之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697 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民國112 年11月1 日於訴訟中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並於調解筆錄第五項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310 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之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