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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余家樑

余江阿珠余家棟余家富余仰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余家樑、余江阿珠、余家棟、余家富、余仰慈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及土地複丈費5,080元,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24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