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相 對 人 王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大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且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確定,第一至三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無庸徵裁判費1,000 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聲請人支出。 證人旅費 1,060元 另相對人支出之證人旅費1,060元及560元因已自行負擔,不列入。 三 裁判費用 26,002元 聲請人支出。 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64號核定。 總 計 74,397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已支出之部分不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