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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667 萬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09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執行法院撤銷函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