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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施懷相 對 人 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中翰相 對 人 林虹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