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鄭崇熹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8,318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9,3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97,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