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法濟寺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釋慧演)相 對 人 王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淑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民國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