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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王喜雅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相 對 人 謝儒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

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4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於訴訟中就其損害提起反訴,經鈞院駁回確定,故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357 號執行卷宗,該執行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規定,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而塗銷查封終結。又依上述確定之本案判決,聲請人並非全部敗訴,縱相對人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就其損害經判決認定並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