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周德雄相 對 人 周月華相 對 人 周德安相 對 人 周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周月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月華、周德安、 周心慈」。
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周月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周月華、周德安、 周心慈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聲請人僅聲請列周月華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債務人,然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則應連帶負擔之被告尚有周德安及周心慈。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