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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吳凱禎相 對 人 郭家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家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凱禎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相對人郭家菱負擔。已確定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說明所示,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6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一 裁判費 46,570元 1、裁判費就暫免繳部分不 予考慮,就本件應繳之 裁判費全部計算。 2、第一審訴訟標的4,295,467元,裁判費43,570元,證人日旅費2,232元,非財產權裁判費3,000元,合計48,802元。相對人上訴二審後撤回加班費之上訴516,300元,此部分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故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866元(計算式:516,300/4,295,467×48,802=5,866),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2,936元(計算式:48,802-5,866=42,936)。 3、第二審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95,467元,裁判費60,900元,其中加班費516,300元相對人撤回上訴,上訴裁判費中之7,8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0,900×516,300/3,995,467=7,8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計算負擔之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3,030元(計算式:60,900-7,870=53,030)。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故聲請人上訴裁判費為4,860元(計算式:8,100×30/50=4,860),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4,5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2,390元(計算式:53,030+4,860+4,500=62,390)。 4、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5,326元(計算式:未確定之部分為42,936元+62,390=105,326)。 5、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587元(5,866×1/10=587)。 6、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未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合計應負擔13,226元(計算式:587+105,326×12/100=13,226)。 證人日旅費 2,232元 二 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105,326元 三 裁判費用 3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868號核定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得請求之總額 21,634元 1、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21,634元 (計算式:得 請求30,000+第二審上 訴已繳相對人部分之裁判 費4,860-應負擔13,226 =21,634)。 2、相對人暫免繳部分,另為裁定確定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