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趙逸雲相 對 人 黃國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45 萬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