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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銘達相 對 人 高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60 號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4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並由相對人負擔,不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