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政培相 對 人 袁天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附表:計算書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監視器及請求給付50萬元,共繳納裁判費8,40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僅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裁判費以5,400元計算。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1,929元(5,400×15/42=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