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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唐曉雯

唐曉雰

唐曉霙相 對 人 唐宏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宏驊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15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4萬154元,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2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