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杜景輝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柯慶龍前列杜景輝、柯慶龍共同相 對 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婁成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盈餘分配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又該判決係於107 年1 月18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4萬4,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575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3,318 元(計算式:92,575×9/10=83,3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