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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潘宏朋相 對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相 對 人 陳薇旭上列當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9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一張(存單號碼:UB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894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如主文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