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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弘正相 對 人 郭弘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郭弘昭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郭弘昭等人均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均出售於第三人,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之,並依同法條第2-4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其公示送達亦由鈞院112年度士聲字第15號、112年度抗字第270號准為公示送達並經確定在案。唯,本登記案件經送通霄地政事務所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項第3款規定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需選定財產管理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相對人除戶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5號、112年度抗字第270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郭弘昭之入出境資料,失蹤人於民國73年11月7日出境後,便無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92274號函在卷可稽。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倘失蹤人僅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之苗栗縣通霄通北段423等土地於96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相對人尚列為繼承人,且有相對人郭弘昭印文簽於繼承人及申請人欄位,斯時離郭弘昭最後一次出境日已二十餘年,其兄弟仍得與相對人郭弘昭聯繫入境辦理或委託第三人郭弘義處理該項登記申請,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通地一字第113000318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是依聲請人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行蹤不明,在無其他佐證下,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情狀,無從認定相對人為失蹤,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3項第4款係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須符合民法第10條所定失蹤人失蹤之要件。此外,縱使本件相對人確已失蹤,惟查相對人尚有配偶、子女,仍應依法定財產管理人之順序定財產管理人,於不能依法定財產管理人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綜上,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24-09-19